答:国家公司总局的具体注册公司登记管辖范围,涉及国家公司总局与地方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司登记管辖上的分工问题。根据登记原则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目前国家公司总局主要是依据级别管辖原则,负责几类公司的登记工作: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
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国家公司行政管理局负责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以及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这一规定依据的是级别管辖原则,并与1994年《公司法》的有关内容相对应。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取消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审批的规定,并对国家独资公司的定义作了修改。新《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1994年《公司法》关于国务院机构或者部门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这一修改,是符合国有企业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向的,也与《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制度的内容相一致。相应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维持原有级别管辖原则的基础上,对199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条文作出修改,规定国家公司总局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进行登记管理。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控股的公司。
《上海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公司总局负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的公司的登记事宜。这样规定的考虑是:
(1)目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共有169家。在这些公司中,绝大多数公司都已经通过对外投资、股权置换等实现了集团化经营,下属相当数量和规模的公司制企业。为了全面掌握大型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状况,同时方便这些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公司的登记,应当根据级别管辖原则处理这类公司的登记管辖问题。
(2)由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投资范围很广,有的涉及与地方甚至民营资本合资的问题,如果将所有投资企业纳入国家公司总局的登记管辖范围,既大增加了国家公司总局的工作量,从必要性考虑意义不大。因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了必要的限制,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的公司到国家公司总局进行设立登记。这里使用的是“绝对控股”的概念,即只有当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在所投资的公司中持股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绝对多数时,方纳入国家公司总局的登记管辖范围。
3.外商投资公司。
1994年(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将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纳入了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将原有规定修改为“外商投资的公司”。
4.其他公司。
由国家公司总局负责登记管辖的其他公司,具体包括两类情况: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公司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属于特定行业,设立公司需要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在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对公司的登记管辖作出规定,国家公司总局应当根据这些规定,负责登记管理工作。另外,《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2004提6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决定对百项行政审批项目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有关国务院决定明确要求由国家公司总局负责有关公司的登记管辖的,国家公司总局应当对些进行登记管理。
(2)国家公司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其登记的其他公司。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国家公司总局可以规定,有关公司应当由其直接进行登记。